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是否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責任編輯:馬 靜
發(fā)布時間:2018/3/23 15:52:34
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李亞鵬
【案情】
2017年3月,王某向李某借款5萬元用于生意資金周轉,約定6個月內還款付息,并找來關系很好的朋友丁某做擔保(一般保證)。6個月后王某一直沒還錢,李某便決定向法院起訴借款人王某和保證人丁某。因擔心王某和丁某轉移財產,李某遂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王某和丁某的財產?問,這種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保全擔保人丁某的財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可以裁定保全丁某的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裁定保全丁某的財產。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案件,可以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申請財產保全首要條件是必須是訴訟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將其列為被告了是可以保全其財產的(包括他的收益)。本案中,李某打算起訴王某和丁某,并已向法院遞交訴前保全申請書,因此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
3、《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償還債務。對于一般保證,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擔保人的財產是可以在訴前采取保全措施的。
綜上,法院可以裁定保全丁某的財產。
(原文鏈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447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