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責任編輯:馬 靜
發(fā)布時間:2016/7/22 14:51:49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 徐清 劉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guī)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然而何種情形屬于“事前通謀”,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筆者認為,對此可把握以下兩點:
首先,“事前通謀”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意思聯絡。法律只調整人的行為,而不調整人的思想。因此,“事前通謀”客觀上應體現為一定的行為,而不是一種心理狀態(tài)。具體而言,盜竊、搶劫等正犯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人之間應就犯罪后如何窩藏、轉移、收購贓款贓物等進行相互溝通,達成意思聯絡的行為過程,實質是共犯故意的形成和外顯。在行為外觀上,表現為共犯之間的溝通聯絡行為;在認識因素上,不僅正犯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將得到幫助犯的支持;而且?guī)椭敢舱J識到自己將為正犯提供幫助;在意志因素上,都決意參與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后果的發(fā)生。
其次,將正犯與窩藏、轉移、隱瞞贓款贓物行為人之間的事前聯系不加區(qū)分地認定為“事前通謀”,會陷入重刑主義的泥潭。盜竊、搶劫、詐騙等侵財類犯罪行為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人的犯意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故意是非法獲取他人財物,而后者的犯罪故意是通過收購、轉移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賺取利潤,把客觀上對侵財類犯罪的事后幫助,但犯罪故意完全不同的兩個獨立行為不加區(qū)分地認定為共同犯罪,屬于典型的客觀歸罪。實踐中常見的“盜銷一條龍”案件中,一些侵財類犯罪嫌疑人往往同時聯絡若干收贓人告知有贓物出手,比如一名盜竊者同時告知收贓人甲乙丙自己將去盜竊,甲乙丙概括承諾予以收購,后盜竊者分別賣給甲乙丙,此時以“事前通謀”為由認為甲乙丙與盜竊者成立共同犯罪,對盜竊總額負責恐怕讓人難以接受。若侵財犯罪的行為人事先透露了具體明確的犯罪對象,如金銀首飾、車輛、鐵礦石等,并且和收贓人就贓物價格、收贓地點、收購方式等具體的窩藏、轉移、收購方式達成合意的;或者明知行為人有侵財犯罪前科,主動提出“買”東西,誘發(fā)或強化犯罪決意的,才應認定“事前通謀”,與正犯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