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責任編輯:馬 靜
發(fā)布時間:2016/4/18 15:43:05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制度改革 堅決防范冤假錯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張立勇
冤假錯案的成因錯綜復雜,既有體制機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理念等方面的問題。究其根源,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置不夠科學合理,沒有完全確立審判的訴訟中心地位。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目前這一改革目標已經越來越多地得到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筆者認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讓審判回歸刑事訴訟的中心地位,是防范冤假錯案的治本之策,應當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一、堅決貫徹無罪推定理念、疑罪從無原則
針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證明有罪的存疑案件,是堅持無罪推定還是有罪推定,堅持疑罪從無還是疑罪從有,直接決定著是否導致冤假錯案。有罪推定以犯罪嫌疑人有罪為前提展開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容易出現刑訊逼供,忽視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不僅導致個案不公,更影響著司法公信力。堅持無罪推定可能導致“錯放”。但面對“錯判”和“錯放”的兩難選擇,只能堅持“兩害相權取其輕”,堅持疑罪從無是合理和唯一的選擇,也符合人權保障和司法民主精神的要求。
目前,司法人員對疑罪從無的認識還存在一些誤區(qū):有的把“無罪推定”視為對司法機關設置的障礙,不自覺存在抵觸情緒;有的認為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是打擊犯罪不力的表現。只有將這些錯誤認識徹底摒除,才能確保與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落到實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很多內容都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和要求,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保留了相關規(guī)定,并進一步規(guī)定了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等原則,這些規(guī)定都體現了審判中心地位的內涵。
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目標要求公檢法三機關必須樹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訴訟觀念,首要的就是無罪推定理念和疑罪從無觀念。就偵查機關而言,應堅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盡可能全面、規(guī)范地收集、調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包括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各種證據;對經過反復偵查,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要按照疑罪從無的要求依法作出處理。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嚴格加強對證據的審查,及時排除非法證據,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經過二次補充偵查仍不能定案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就審判機關而言,應當堅守司法中立,嚴格證據標準,對證據不足的案件,要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
二、有效發(fā)揮庭審的實質功能
庭審虛化易導致冤假錯案,已被很多學者所詬病。從深層次講,這與我國“線性構造”的刑事訴訟模式有直接關系。根據我國現有的訴訟制度,公檢法分別負責偵查、起訴和審判,案件依次流轉到下一個程序,像一條流水作業(yè)線。這種訴訟模式的實質是以偵查為中心,導致公訴、審判環(huán)節(jié)以偵查案卷為中心,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成為檢察官審查、法官審判的主要依據,法官主要通過閱卷進行庭前準備,往往形成先入為主的判斷,通過宣讀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進行法庭調查,庭審成為對偵查卷宗的審查和對偵查結論的確認過程,庭審過程虛化甚至流于形式。在這種刑事訴訟模式的長期熏陶下,法官對偵查卷宗存在慣性的依賴心理,偵查環(huán)節(jié)存在的問題很難在審判環(huán)節(jié)發(fā)現并糾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先天性帶病案件經過偵查和起訴階段,仍可順利進入審判程序。針對這一頑癥,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作出了重大調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圍繞庭審實質化改革目標作出了一系列安排部署。我們必須嚴格落實這些法律規(guī)定和文件要求,切實發(fā)揮庭審的應有功能,確保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認定在法庭、控訴辯護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核心是落實好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和非法證據排除兩項制度。
落實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是庭審實質化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我省相關統(tǒng)計顯示,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平均比例約為1%,遠遠不能滿足當庭查明事實、確保司法公正的要求。要解決這一問題,應重點從以下方面著手:一是明確控辯雙方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自己一方的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向申請人簽發(fā)證人出庭作證決定書,由控辯雙方負責通知己方證人到庭作證。經控辯雙方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由法院通知。二是落實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庭作證的,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三是推行證人、鑒定人出庭宣誓制度,確保其陳述內容客觀真實。四是落實證人出庭作證保護及出庭作證補助制度,解除證人對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需特別強調的是,被告人或辯護人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除特殊情形外,公訴機關應當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交叉詢問。
嚴格執(zhí)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啟動程序上應實行“無因啟動”,只要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請求并提供了一定的線索、材料,就應當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進行證據合法性調查;要堅持先行當庭調查原則,區(qū)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層次的問題,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的材料,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的決定前,不得宣讀、質證;在認定程序上,由偵查和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提供完整、連續(xù)的全程錄音錄像,明確顯示訊問場所、時間及整個過程,以及被告人羈押時的入所健康檢查情況記錄等證據,證明沒有采取非法取證手段,否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有可能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
三、強化審判權對公訴權、偵查權的制約
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制約機制缺失是滋生冤假錯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重配合、輕制約”是普遍現象。很多時候,刑事訴訟成為公檢法三機關共同配合證明犯罪存在的過程。特別是針對“定放兩難”的案件,法院本應作出疑罪從無的判決,但是基于相互配合的內在心理或照顧面子的考慮,往往采取發(fā)回重審,或動員檢察機關撤訴后補充偵查等辦法,導致部分案件最終根據“疑罪從輕”原則被降格處理,或在三機關之間來回流轉而成為超期羈押案件,有的甚至不了了之。雖然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進行監(jiān)督,但實踐中監(jiān)督的范圍、方式有限甚至缺位,除逮捕需要檢察機關批準以外,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采取任何偵查措施。檢察機關對案件是否提起公訴也缺乏外部制約,提起公訴就當然啟動審判,法院無權裁定不予受理或直接駁回,審判處于整個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很大程度上僅是對偵查和起訴工作的復核和確認。
加強審判權對偵查權、起訴權的制約,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應有之義。在“流水作業(yè)”式訴訟模式下,偵查權對起訴權、審判權的制約是先天的。檢察權對審判權、偵查權的制約有明文規(guī)定,而審判權對檢察權、偵查權的制約則幾近于零,特別是對偵查權的制約更是鞭長莫及。實踐中偵查機關對法院的審判結果基本上不關注,極少有偵查人員到開庭旁聽自己偵辦案件的審理,更遑論出庭作證了。為此,應當在堅持訴訟階段論的基礎上調整司法職能配置,強化審判權的逆向制約,特別是對偵查權的制約,確保各項偵查行為合法規(guī)范。建議建立以下幾項制度:一是訊問時律師在場制度。在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不論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的,都應當通知派駐律師到場,由律師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見證。二是公訴引導偵查制度。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公安機關自偵查活動開始,即應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參加。檢察人員應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方向、方式等提出意見,引導偵查機關切實圍繞庭審要求,展開有針對性的偵查活動。三是法院建議補充調查制度。法院通過庭審發(fā)現案件事實、證據存疑的,可以建議檢察機關補充調查一次,檢察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補充調查完畢,并將補查到的證據以及書面補查報告提交法院。如果未按要求補查或補充調查后仍然無法認定犯罪事實的,法院即可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四、完善控辯平衡保障制度
被追訴人權利保障被忽視,控辯雙方地位嚴重不平等,加大了冤假錯案產生的風險和幾率。實踐中,一些男性被告人被剃光頭;絕大多數被告人身著囚服、戴著手銬進入法庭,除了一審被判處死刑及具有嚴重人身危險性的被告人以外,還有不少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戴著腳鐐出庭受審;不少案件的被告人坐在“低柵欄”中受審,這些做法就像給出庭被告人貼上了“犯罪化標簽”。被告人是自己的第一辯護人,但“四方式庭審布局”把他們置于被訊問的地位,嚴重抑制了自身辯護權的行使。被告人與辯護律師之間的空間隔離,使二者形不成辯護合力。律師辯護權也受到較大限制,律師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才有權進行調查取證;律師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取證,要取得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如果向控方證人調查取證,還要經過法院或者檢察院的同意。有些法官不認真核實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證據和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或者不認真傾聽律師辯護意見,隨意打斷律師發(fā)言。出庭公訴人的公訴權與法律監(jiān)督權的角色不分,進一步強化了公訴方的強勢地位。在這種失衡的訴訟結構下,很難通過庭審過程發(fā)現冤假錯案。因此,必須強化和保障被告人及律師的辯護權,扭轉失去平衡的庭審結構。
改造現有的庭審布局,營造控辯平等對抗的空間格局?,F有的庭審布局不能充分反映控辯平等的刑事訴訟原則,應當加以改造。總的思路是變“四方結構”為控辯審“三方結構”,實現辯護人與被告人同席,與公訴人席正面相對,分列審判席兩側,從形式上營造控辯平等的庭審格局。
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標簽”。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禁止讓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訴人穿著識別服、馬甲、囚服等具有監(jiān)管機構標識的服裝出庭受審。”這是一項很大的進步,但是改革仍然不夠徹底。下一步,強令犯罪嫌疑人剃光頭的做法應當一律廢止;庭審中被告人席應當使用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同樣的桌椅,并可根據庭審安全情況為被告人配備紙筆;除了一審被判處死刑,或者有跡象顯示可能發(fā)生行兇、脫逃、自殺、自殘等危險的被告人以外,不得采用“低柵欄”,禁止加戴腳鐐;在被告人進入審判庭前,一律為其去掉手銬;對未成年被告人不得使用任何械具。
調整出庭公訴人的角色定位。出庭公訴人同時行使指控犯罪和法律監(jiān)督兩項職能,不符合權力行使的基本規(guī)律,不符合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建議明確規(guī)定出庭公訴人只代表國家行使指控犯罪的職能,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職能另行安排人員行使,實現公訴權與法律監(jiān)督權相分離。
充分保障律師辯護權。當前重點是保障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特別是法官,應當充分保障律師在庭審中的發(fā)問權、質證權、辯論權,不得隨意打斷辯護人發(fā)言。律師提供重要證據線索、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法官應當依職權取證,防止遺漏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證據。對律師的辯護意見,不管采納與否,都應在判決書中逐條予以說明。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今年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內容。可以預見,隨著此項改革的不斷深化,杜絕冤假錯案、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必將實現。